国迅律师抢劫罪案件辩护词
随着监控设备的发达,抢劫类案件比以前明显减少,特别是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减少并不等于消失,每起抢劫案件相差十万八千里,魔鬼藏在案件的具体细节里,抢劫案件的辩护就是要从这些事实的细节着手,和法律结合,完成法律说理,以理服人,说服法官采纳其意见。抢劫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逻辑关系和法律说理的阐述及论证水平都会对法官判断产生不同的影响,也决定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纳。律师辩护词无疑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逻辑关系和法律说理的阐述及论证水平判断的依据,更是律师和法官交流的最重要的载体,甚至有人认为辩护词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辩护是否成功,本人作为从业多年的法律人也深以为然。下面和各位同行、朋友分享一篇本人关于抢劫罪案件的辩护词,为保护个人隐私,已做大量修改删节。谢谢各位朋友阅读深圳王培元律师文章,以下是辩护词全文:
抢劫罪案件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王培元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张某一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本人也完全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但辩护人并不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已经触犯抢劫罪的“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加重情节,现对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辩护:
一、被告人张某系在受害人已进行广告宣传、正在进行出租交易的出租房内劫取财物,行为发生时该房屋并未实际承载刑法规定的“户”的家庭生活功能,也缺乏私密性,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不能成立。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进一步解释,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性特征。“户”的功能性特征是“户”的首要特征,是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家庭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户”的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比较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是有变化的,2005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户的功能特征是供他人家庭生活,这就进一步收紧了户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认定户,以便于对被告人实现罪刑相一致原则。本案发生在准备用于出租交易且已进行广告宣传的出租房内,抢劫发生时相关房屋并未实际承载刑法规定的“户”的功能,也缺乏私密性,出租信息表明看受害人和被告人也都没有把相应房屋当做实现家庭生活之地,控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处于交易状态的客观事实和租住者(本案受害人)的自身特点决定了本案出租房并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特征。本案相关房屋均处在出租交易状态,相关信息及用途已在网络交易平台予以公示,并处在向不特定的人的持续展示过程中。各房屋出租当事人(本案受害人)亦公示为单身临时性居住的年轻人,尚未成家立业,居住地随时变动。这样的出租房和出租人(受害人)的结合事实不可能形成入户抢劫之“户”。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看,受害人拟出租的房屋本身也是租赁来的,有的系合租,甚至允许男女合租,成员流动性大,成员间系临时组合的,没有家庭成员关系,房屋居住者客观上也处于不断流动状态,这样的出租房和出租人也根本不可能形成刑法上要求的户的家庭生活特征。本案有的受害人与房屋甚至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帮朋友带被告人张某公开展示房屋。本案受害人租赁相关房屋无一在相关法定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这也进一步说明受害人没有准备把这样的房屋当做家庭生活居住地,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将其登记为户,房屋是个人临时使用,不是家庭使用。
其次,本案涉及的出租房均是在网络上公布的出租房,被告人也正是通过网络知道了受害人的信息和相关房屋信息,这样的房屋随时会有人看房,再加上有的本身就是与人合租,事实也一直有人看房,如此处于交易状态的出租房无法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的户的私密性特征。事实上,本案抢劫发生的客观环境也不具有私密性。在抢劫发生时,是处在一个公开展示房屋的过程中,也就是把出租房作为商品向人展示的过程中,看房、谈价、着手劫取财物的时候都是在相对公开的场所和公开交易的过程中进行的,这一切的发生与“入户抢劫”有天壤之别。
再次,认定被告人“入户抢劫”违背罪行相一致原则。 “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第263条规定,有“入户抢劫”情节的抢劫犯罪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一般抢劫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正确认定“入户抢劫”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这就要求必须避免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作扩大解释,造成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破坏罪刑相一致原则。本案被告人只是把出租房选择为作案地点,该出租房事实也没有承载家庭功能,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按照入户抢劫来惩罚被告人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
因此,无论是从本案所涉房屋的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还是从罪行相一致原则,将被告人的一般抢劫行为认定为触犯犯刑法第263条关于“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所涉受害人虽然为多人,但系在一个明确犯意下,以数个预先确定的特定受害人为目标,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实施的一次抢劫行为,在适用法律时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行为已 触犯“多次抢劫”的刑法加重情节。
对于什么是“多次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刑法中设定 “多次抢劫”的治罪标准倾向于对惯犯、屡犯的惩处,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多次侵害行为应排除于外,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抢劫罪的量刑起刑点是三年以上,而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量刑起点即为十年以上。
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如前述,是偶犯、初犯,是在一个明确的犯意之下,同时准备好作案工具,一次性确定作案目标。在完成犯罪准备后,对几个受害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段内(不过二十几个小时,因已经提前预约,间隔只是被告人张某的持续等待)、相同的作案环境和条件下实施了劫取几个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完成了对确定的作案目标的抢劫,本质上是一次抢劫,行为具有不可分性。
被告人张某对多个受害人的劫取财物行为,分拆开并不具有独立性。购买手机卡、手铐、封口胶是为犯罪做准备,进行电话预约联系即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而以上这些对于几个受害人来说都是同时进行的,我们不能错误理解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认为对受害人实施抢劫仅是付诸劫取财物的那一刻,从而否定张某实施抢劫时间、地点的同一性。本案电话预约抢劫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告人张某着手实施犯罪在电话联系的那一刻起即对各个受害人开始发生犯罪,因此对多个受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在时间地点上有了统一性,此后付诸劫取财物地点的差异不能成为认定张某一次抢劫的障碍,且劫取财物地点的差异也与张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毫无关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司法解释列举的其他明确作一次抢劫认定的情形。
因此,控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触犯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四项不能成立。基于本案抢劫的特殊性,基于张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大,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数个受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系一次抢劫才能更正确体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很小,在犯罪过程中尽力避免暴力,避免伤害受害人,也未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实际伤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时间段内对其他两个受害人的抢劫行为,也积极退赃,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本案案发前一直是一个从没有犯罪前科或劣迹的遵纪守法公民。这一事实亦得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的信息系统资料证实。本案所涉抢劫犯罪的出现纯粹是被告人在生活出现极大困难无以为继,父母逼迫挣钱给予其极大压力,在父母的高期望下,无脸向父母要钱的情况下发生的,是被告人生活所迫、鲁莽和幼稚合力作用下的产物。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一再向三个受害人说明不会伤害他们,尽量避免大的暴力,并且把受害人身份证归还受害人,在受害人提出把钱全部拿走自己没有钱时被告人便给受害人留下必要的现金。在用L的招商银行卡消费时记起受害人说过挣钱很难,也很需要钱便只提取了受害人2000元现金,对于建设银行的存款并未消费或提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小。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偶犯触犯,主观恶性小的可以从轻处罚。
就本案抢劫所涉受害人M、L部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的该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予以坦白交代。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据以上所述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刑法修正案(八)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积极退赃,为受害人挽回全部损失,受害人W、T等亦谅解和宽恕被告人的行为,并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和宽恕证明,使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极大减轻了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被告人归案的半年时间里积极表现,争取立功,因张某多次提供其他人的重大犯罪线索,案件需要侦察,案件曾被退回公安,亦在侦查机关延长了很多时间,这些相关案件亦尚在侦查中。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亦应从这些方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特别补充说明的问题
被告人张某本人一直遵纪守法,张某家庭世世代代的人也没用谁涉嫌犯罪,是作为儿子的被告人张某和自己的母亲发生矛盾后,在其母亲一再触到他的痛处,批评他挣钱无能,最后被母亲赶出家门的情况下产生犯罪念头。再加上毕业几年了未有能力买房,导致交往了五年的女友离他而去,正是在这种迷茫和痛苦中产生的鲁莽和冲动才只身来到深圳,酿成大错。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张某的母亲也一直在福田看守所附近租了一间房子陪伴儿子至今,先后向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表达了自己那份深深的忏悔。张某本人在整个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充分体现性本善的一面,确保不会伤及受害人的身体,留下受害人要求的物品金钱,到手的银行卡也只是提取一小部分。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也一再表明他是在自相矛盾中实施了犯罪,知道受害人的不容易和在深圳生存的压力,当时在自己脑海里只是想搞点钱度过难关,为了活下去。人性总有弱点,房屋的压力、生存的压力,家庭的压力会让人崩溃,张某走向犯罪的道路无意有一些是社会原因,对于他和家庭反而有些偶然性。
受害人在经历了张某的犯罪过程后依然能真心宽恕和原谅了他,充分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相对宽容的社会发展阶段,强调罪刑相适应,告别了从严从重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社会更应该给这个没有多大主观恶性、一时失足的年轻人一个争取未来的机会。
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张某和他的家庭的命运,希望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中国社会三十年发展产生的太多社会问题,用司法促进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和每个人良心良知的复位,社会的责任归社会,被告人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用司法正义守住社会正义的底线,给本案被告人一个把握未来的机会。
综上,基于本案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的事实,基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得到受害人真心宽恕的事实,基于本案所涉出租房屋并不具备户的特征和实质为一次抢劫的事实,基于被告人真诚的悔罪表现及积极争取立功的事实,基于被告人母亲在看守所旁租住地下室真心为儿子忏悔的心情,请求合议庭依据依据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取得最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