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中认为,申请人叶祖林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申请人叶祖林长期生活在苏州,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驶的路线系其固定上班路线,叶祖林对路线沿途道路状况应当熟知。一审庭审中,叶祖林陈述其出门上班时,下了毛毛雨,风也不大,其没有穿雨衣。骑行到人民新路路段后,雨大了、风也大了,叶祖林穿上了随车携带的雨衣。叶祖林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推行电动车或停车整理雨衣等措施,而其选择了继续骑行。事故的发生,是叶祖林在风雨天气、雨天路滑、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非机动车道道路路牙摔倒受伤。据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更不应当归责于天气的原因。另,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平整通畅,没有施工围栏、窨井盖敞开或者其它路障,不存在外力因素干扰叶祖林骑行,致其无法避让。据此,叶祖林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2、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人社部门也不能拒绝作出工伤认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74号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故,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错误的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黄山区人社局没有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吴五七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62086),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五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3、没有其他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2行终161号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晓红向鸠江交警大队出具了《家属声明》,载明裴某系与道路西侧路牙发生刮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排除其他车辆碰撞的可能,家属要求不经过鸠江交警大队自行处理,鸠江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鸠江区人社局为查明裴某是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且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外因介入导致裴某受伤。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力影响之下,被上诉人鸠江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裴某属单方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4、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的,应当认定工伤!
安徽省马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5行终24号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未作认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及于本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标龙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市人社局认定李德胜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02行终133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改兰在该起事故中应否负主要责任...依据三山区人社局调查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改兰在天气状况良好,能见度高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撞到堆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渣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方可认定工伤之规定,上诉人李改兰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1881行初40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原告系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自摔而受伤,该责任内容已然明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原告关于其发生自摔系受当日台风影响的陈述,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结合宁国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等材料,事发时间段风力等级处于微风、和风、清劲风之间,不足以直接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认为不属于上述“非本人主要责任”范畴并作出案涉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7、单方交通事故没有外界因素影响,推定本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行初44号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而非交通意外事故,故不存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被告鸠江区人社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家属声明及上述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案系裴宏自摔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裴宏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下班路线时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以致与路牙发生刮撞,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1822行初5号法院认为: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判断如下:原告事故发生的路段上面的大理石废料事先已经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尽到注意、谨慎的义务。但其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路面障碍物,在没有确保安全通行的前提下,碾压到路面上的大理石废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严重过错(过失),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