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关于执行案件中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政策

关于失信限高的政策豁免
1.政策文件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其中第七条明确要求,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
1.疫情期间,对已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
2.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及时解除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
3.对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疫情防控企业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4.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5.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申请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予以解除
 
2.相关分析
1.豁免条件严格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上述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指导意见,但要求较为严格。为国家部委名单所确定名单的重点保障企业,原则上不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其他企业,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办理。或为复产复工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解除。
2.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前提:疫情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在有关诉讼、执行案件中存在特殊情况,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疫情防控下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提出更为符合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的处理意见。除非事关疫情防控大局,在执行中,解除限高仍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3.非规定企业是否采取失信措施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意见》中仅明确规定了国家部委名单所确认的疫情防控保障企业可排除适用失信、限高强制措施外,其他企业是否采取限高、失信措施由执行法官根据情况决定。
 
 
参考案例
徐某某诉义乌市百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百灵医疗器械公司主要生产红外线体温计、电子体温计、血压仪等医疗器械。2016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百灵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二审生效判决,被告百灵医疗器械公司须返还原告徐某某1298400元,案件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百灵医疗器械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疫情发生后,执行法院了解到,百灵医疗器械公司在此次疫情中被确定为浙江省36家重点医疗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之一,也是金华市唯一一家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自疫情发生以来,该公司加紧生产,日均产能较高,但因前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公司融资、扩大生产,无法满足当前抗击疫情的产能需要。2020年1月31日,百灵医疗器械公司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执行法院根据前期实地走访和讨论研判,向执行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于收到百灵医疗器械公司申请的当天,决定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不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为企业贷款扫清障碍。百灵医疗器械公司被法院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当天,义乌农商银行就向该公司发放100万元信用贷款,中国银行也将该公司的不良贷款转为正常。后该公司又顺利从杭州银行、宁波银行分别获得贷款100万元。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义乌法院坚持统筹防控疫情和复工复产,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全面贯彻善意执行理念,是加强司法服务职能作用的生动实践。人民法院对因处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融资困难、原料库存短缺等防疫物资供应企业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有正当事由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暂时解除对其信用惩戒,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保障企业防疫紧缺物资的正常生产,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列入失信限高依据解除条件

失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解除条件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
(2)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
(3)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